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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结束委托理财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
作者:夏斌    发布:2004-11-15    阅读:3253次   
    一、现行法规的矛盾与困惑
    我国《信托法》定义:“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理解,符合上述定义要素的各种形式委托理财行为均应属信托行为,包括资金信托和基金投资行为。人大拟定的《投资基金法》也已明确把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契约型基金定义为信托型基金。《信托法》第四条又指出,“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据此,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12月国办101号文明确:“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此文件事先均经人民银行、证监会会签、同意。现矛盾与困惑之处:
    1.《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但是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允许商业银行可以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证券法》第6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机构分别设立。”但是证监会机构部《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又允许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这里需明确,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是否可“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此两类机构是否算作“可以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机构”?
    2.人民银行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必须根据《信托法》经营。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通知》指出:“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从受托投资管理定义及该通知内容分析,似信托行为,但全文始终未明确是信托行为。据有些人解释的理由是,信托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即以受托人的名义开立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而证监会的受托投资管理,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帐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因此不是信托行为,因此可以不依据《信托法》,而依据《合同法》。但退一步说,如果可把该通知的法律依据解释为是依据我国《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条款,则在实践中将出现这样的情形:同一投资者把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须遵循《信托法》,把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则是遵循《合同法》。同一经济行为,若产生纠纷依据不同的法律判定,妥否?而且,证监会在上述《通知》中同时又明确:“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帐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同一规定中有不同的说法,从法律的严肃性讲,是否妥否?
    3.人民银行《暂行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的,投资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但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却对集合式委托贷款不作任何规定,仅指出:“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妥否?
    4.另外,2002年10月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保险法》修改条款明确:“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目前的“投资连结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还是用于投资的货币资金?把投保人的保费用于投资,除固定给付微小比例的保险责任外,视投资结果给予浮动的投资回报,这是否算带有委托理财的信托行为?还是保险与信托的混合产品?
    二、实际经济行为难以区分与监管
    由于上述相关法规间的矛盾与模糊,信托、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为了业务创新,纷纷推出不同的业务品种,已引起社会上许多媒体的关注与议论。
    去年8月,民生银行、深发展上海分行推出的个人委托贷款业务,一时火爆,几天之内筹集资金好几亿元搞项目建设。媒体质疑:同是资金信托行为,为什么不受人民银行关于个人最低委托投资起点5万元,委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的限制?受舆论的压力,最后人民银行不得不“叫停”
    今年初招商银行和招商证券低调推出一种介乎银行存款和开放式基金之间的代客理财产品,10天内筹集资金10-15亿元。客户每份投资起点10万元,多购不限。资金从客户在招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帐户转入招商证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专户,由招商证券作为受托人,招商银行为代理人。但招商银行客户经理告知客户,招商银行保证支付相当于一年定期存款的利率1.98%,其他按实际投资收益分红。此业务由谁监管?招商银行仅是代理人,银监会不用管;招商证券推出的合同中并没写明保证最低收益1.98%,仅是客户经理的“口头保证”,客户是基于对招商银行的信任。这算不算违规,可否在全国推广?
    据媒体报道,尽管银行与证券共同推出的理财业务存在政策风险和经营风险,但此类业务已在全国几大中心悄悄运作,约有10家银行正与券商在谋划理财计划,上海、武汉、深圳等地已初具业务规模。有的理财计划中明确告知投资者有一定的、超过银行存款利率的预期收益率,有的在银行营业网点明确贴出“最低收益率2.6%”的理财计划。
    保险公司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通过保险代理人在社区、马路旁的宣传游说,固定收益加浮动收益中的浮动收益经宣传,似乎变成肯定能得到的投资回报,误导投资者的道德风险。而实际投资结果差强人意,已引发不少“退保”官司。
    三、若干思考与建议
    随着我国总体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闲置资金将不断增加,在银行存款利率较低的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为寻求较高的投资回报,委托专业机构理财,无可非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特别是个人理财业务,已成为国内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和基金等机构开拓创新中最具诱惑、最具挑战的业务,也是海外金融机构看好中国本世纪初金融领域、始终觊觎的一块肥肉。本文并不反对继续发挥各类金融机构专家理财智慧,展开竞争,在国外金融机构尚不能从事人民币业务之前,以尽快培育国内机构的个人理财市场。但在政府层面,制度一定要协调,以保证个人理财市场的健康发展。
    1.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各行政主管部门规章的制定,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以往制定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违背的要重新修订。对没有法律可依据的,要有国务院法规的授权,以防止各部门规章之间产生冲突。各部门有关规章的制定,开宗明义要讲清主要是根据什么法律、法规而制定的,不能笼统、含糊其词。
    2.要杜绝过去计划经济时代以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司局、部门发“通知”、“暂行规定”形式指导全国经济、金融活动的行为。上述证监会的《通知》,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文”形式出现,是不严肃的。如规章内容成熟,应以国务院某部门名义签署;如规章内容不成熟的,则应不予发布。不能为部门管辖机构的利益影响全国金融秩序的统一。
    3.有关法人与自然人把货币资金委托给一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进行理财投资,形式或为贷款、或为投资(实业与证券),是否都属委托理财的信托行为?如何定义?应遵守什么法律、法规?迫切需要进一步有明确的说法
    4.人大常委会将审议通过的《投资基金法》,只是明确界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的公募行为,向社会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的私募行为,该法授权国务院另颁布有关规定。上述有关机构从事的业务多属私募行为,就此而言,国务院也应对这些银行、证券、信托及保险公司相关的个人理财业务,在200112月国办101号文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相应的规定。而且宜早不宜迟,因为以前在国债回购市场管理上,我们已有教训,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上述这些机构下一步业务创新的兴趣多在个人理财市场上。该市场将是各类金融机构业务交叉竞争的矛盾聚焦点。为稳定统一的金融秩序,也应尽快制定规则。
    5.我国现银行、证券和保险公司均是在各自相对稳定的主营业务基础上发展委托理财业务的,信托公司则是专旨于委托理财业务,且整顿后的信托投资公司数量、营业网点和资本金实力又远逊于银行和证券机构,若对其无另外相应措施予以扶植,那么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若这类机构业务将全面萎缩,且全行业败下阵来怎么办?这一切都是在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拓创新中需要统一研究、认真解决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