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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推动我国租赁业的规范与快速发展
作者:夏斌    发布:2004-11-23    阅读:3328次   
 
一、大力发展租赁业是中国市场经济逐趋成熟的需要
1、租赁业对推动一国国民经济发展极具重要的作用
从世界范围看,现代租赁通过融资与贸易相结合,在各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已成为一国技术更新、设备投资、产品销售以及引入外资等的重要手段之一。
2001年,各国租赁在所有固定资产设备投资中的比例(市场渗透率),发达国家一般在10%~30%之间,如美国为31%、英国为14.4%,德国13.5%,法国13.7%,日本为9.2%,加拿大22%,瑞典20%,瑞士19.6%,就是捷克和匈牙利,也分别为19.4%和18.1%。这表明租赁在推动固定资产设备投资中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世界各国的数据充分显示,投资增长率较高的国家,租赁规模增长也较快,而投资增长率较低或下降的,其租赁规模也增长较慢或下降,租赁与投资水平之间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
租赁对于产品的销售,特别是金额较大的产品销售,如飞机、汽车等,更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如全球飞机有60%是采用租赁方式提供给运营商的,每年汽车采取融资方式(贷款或租赁)销售约占全部销售额的70%,而租赁方式占其中的60%以上。美国租赁项目的80%是由设备供应商提供的,租赁促销的功能十分明显。
租赁在鼓励厂商使用先进设备,引入国外先进技术与资金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租赁方式使得厂商使用新设备、新技术带来的残值风险由出租人承担,风险与成本降低,使得厂商更愿意采取新技术、新设备。更为重要的是,由于采取租赁方式引入国外先进设备,不涉及所有权的转让,往往能绕过一些技术壁垒,从而引入最先进技术。同时,通过融资租赁引入外国先进技术的同时,还实现了资金的融入。截至2002年底,外国银行、厂商通过其设在中国的合资租赁公司,带动国外设备出口中国近90亿美元。
此外,租赁在投融资体系中也能发挥重要作用。从目前全球融资格局看,租赁融资已占融资总量的20%左右。据《欧洲货币资本市场》的统计资料表明,工业发达国家在90年代初,租赁业在资本市场上按金额计算,仅次于贷款。美国设备租赁额还超过企业债券、不动产抵押和银行信贷的筹资额,租赁业在金融产品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此外,由于租赁收入较为稳定,与抵押贷款相比,保留了所有权,安全性更高,因此也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良好的投资对象,而且还能较方便地证券化,解决流动性问题。
总之,租赁业的发展,不但有利于推动一国的投资水平,尤其是先进与大型设备的投资,有助于提高产品与设备的销售,扩大消费,而且对于出口、利用外资以及技术更新等方面也有推动作用,因此可以说,对一国国民经济的发展来说,租赁业务的市场渗透率的高低已成为评判一国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
2、发展租赁业有利于改善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瓶颈
中小企业风险高、信息不对称、经营成本高,加上我国利率尚未完全自由化,对于高负债、审慎经营的商业银行来说,出于对风险、收益、成本的考虑,往往不愿意对没有足够抵押品的新公司或小公司发放大量贷款,特别是中长期贷款。深圳交易所新设的中小企业板的上市仍有严格的条件。因此从总体上说,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并不能完全满足。而大力发展租赁业恰恰能有助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瓶颈问题。
从中小企业来看,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侧重于对中小企业项目未来现金流的考察,对承租人过去的负债情况、交易记录与有形资产要求不高,特别是创新型中小企业在设备需求方面,容易得到经营资金的信用支持。加上租金支付方式双方协商解决,不像银行贷款必须采用固定的还本付息方式,首期租金较少,且满足100%的融资需求(当然有些还需要保证金)。而且根据我国目前的会计制度,对于经营租赁,租赁负债可以不在承租人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反映,降低了其帐面负债率,从而又不影响其他的融资渠道。
从租赁公司看,当公司与中小企业发生租赁业务时,即使企业破产了,根据我国《破产法》,租赁资产所有权属租赁公司所有,不列入破产财产,这种融资方式比抵押贷款安全性还高,因此,只要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一定的鼓励与配合[1],租赁公司是很愿意开展中小企业设备租赁业务的。
对于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而言,由于存在大量拥有所有权和租金收取权的资产,以这些资产为抵押,商业银行也是愿意借钱给租赁公司以租赁形式支持中小企业。而且,租赁公司的这些资产,拥有稳定的现金流,在条件成熟时,很容易整体打包进行资产证券化,通过资本市场获取新的资金。这样,通过租赁公司,原先很难为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银行、资本市场,就较为容易的间接扶植中小企业的发展。
可见,大力发展租赁业,是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的途径之一。从世界范围来看,租赁融资也是许多资本市场欠发达国家设备投资唯一的、条件适当的中长期融资渠道。
3、外资租赁业的进入给我国带来了挑战
截至2002年底,由原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有32家,另外还有为数众多从事经营租赁的外资租赁公司。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有关法律条文的不断出台,如《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等,国外各大银行、金融机构及跨国公司均看好中国现代租赁业的发展前景。一些欧美的大公司,如西门子、惠普、美国GE开始进入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美国的IBM、德国大众等也正在进行市场调研。十几年来,国外厂商已通过现代租赁方式垄断了我国飞机租赁市场,抢占了通讯设备市场。很显然,跨国公司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庞大营销和售后服务体系,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一旦进入中国市场,我国制造业不仅要面对产品技术创新的挑战,更要面对外商通过为客户提供融资等全方位服务的营销体系,在设备流通领域跑马圈地带来的直接威胁。
更为重要的是,在中美、中欧的WTO双边协议中,都包含了允许国外厂商在中国运用金融手段促销产品的条款,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都包括在内,这样中国厂商类出租人将会面临更大的挑战。
二、我国租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
1、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政策不协调
目前我国存在三类分别由三个不同部门分别根据不同规章审批的租赁公司。一是由原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2],二是由原外经贸部根据2001年9月颁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批准的,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三是作为一般工商企业,由国内贸易局主管、附属于制造厂商、以促进本企业产品销售为目的的非金融机构内资厂商类租赁公司。
这样就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国务院授权、我国目前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所有金融业务只能由经原人民银行(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一般工商企业若从事金融业务,就会被相关法规界定为非法经营,其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融资租赁在我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金融业务,因此,原外经贸部与经贸委批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允许从事融资租赁就存在业务的合法性问题或是部门间规章的不协调问题。
(2)由于原人民银行将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各项监管指标要求较严格,如注册资本金要达到5亿元,对其资产负债比例也有详细要求,如对资本总额占风险资产的比例[3]、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比例[4]、流动资金贷款[5]、长期投资[6]、租赁资产[7]、拆入资金[8]及对外担保[9]比例等都有具体规定。而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除了资本金[10]要求外,仅对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11]有所要求。
(3)业务范围不同。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除了可以从事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所有业务外,还可以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以及同业拆借等业务。而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内资租赁公司就法规而言没有约束,从逻辑上看,没有资格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实也没人监管)。
2、税收政策不能与租赁行业的功能与特点相适应
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的税收体系在支持租赁业发展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努力,如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可以用租金收入扣除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包括利息支出)的差额征收5%的营业税,又如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推出消费型增值税[12]等。但现行的税收政策,仍不能很好适应租赁行业的功能和特点,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税收政策不明朗。如对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以对设备加速折旧未作明确。2000年国家财税部门规定,购买国产设备,设备价款的40%,可以在当年新增所得税中抵免,但对承租人在融资业务和出租人在经营租赁业务中如何实施,没有明确规定。同样对于购买国产设备可以退增值税的规定[13],也没有明确企业采取租赁方式购置或租赁公司购置国产设备用于开展租赁业务,是否适用此规定。又如出售回租业务是企业将现有资产变现筹措资金最便捷的方式之一,但我国税务部门对此种交易方式如何征税尚无明确的规定。
(2)存在重复征税与税赋不公平的情况。长期以来,由于我国把租赁与融资租赁视为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业务,将融资租赁视为金融业务,租赁业视为服务业务,而工商业从事融资租赁视为提供货物销售,租赁业的营业税规定很不一致。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以租赁收益扣除融资成本之差为基数(外币部分),缴纳5%营业税,金融租赁公司以实现的租赁收益为基数,缴纳5%的营业税,1998年4月上两类营业税税率调整为8%,而内资租赁公司以租金总额(不扣除任何费用)为基数,缴纳5%的营业税。2003年初,则将所有融资租赁以租赁收益扣除融资成本为基数[14],税率为5%。租赁业则按照全部租金收入征收5%的营业税,这样对于那些中长期的经营租赁,其与设备的短期出租存在明显区别,但与传统出租服务一样,一律按照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由于增值税不完全抵扣,租赁物的购买和租赁环节存在重复征税。其他工商业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不适用营业税,适用增值税,税率17%。从增值税看,我国目前正在酝酿由生产型转向消费型,在完全转型之前仍存在重复纳税问题。另外,目前我国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不同的所得税制度,统计资料显示,内资企业近年所得税负担率为25%左右,外资企业负担率仅为13%。
3、租赁业规模小、体系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大部分生产企业库存商品比重高,资金周转率低,从生产到流通的全过程对银行的依赖很大,而我国工业设备租赁采购占设备投资的比例仅为1%左右。另一方面,我国租赁机构少,类型单一,专业化程度低,在租赁产业链的形成方面还存在很大的距离。具体表现为(1)厂商租赁公司由于受到法规空白等方面的制约,从事的基本是传统出租业务,没有充分发挥厂商从事租赁业务的功能与作用。(2)全国租赁信息统计工作还没起步,租赁信息残缺,各项研究无法深入开展。许多地方是各租赁公司信息不畅,业务难以深入。(3)缺乏与租赁业发展相关的担保公司、租赁经纪公司等。(4)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合作还处在初级阶段,租赁公司之间也还没形成完善的上下游互补的租赁网络。
三、抓紧制定《融资租赁行业促进法》、积极推动我国租赁业的规范发展
鉴于我国目前有关部门对租赁市场管理的制度不协调、市场发育缓慢,直接影响了社会资金的市场有效配置,有必要抓紧研究制定《融资租赁行业促进法》,以规范和促进中国融资租赁市场的发展。现就制定该法中的若干问题谈些个人看法。
1、首先应给租赁和融资租赁以明确的法律定义
租赁和融资租赁从不同角度可以有不同的定义。但租赁和融资租赁作为一种经济活动,首先应从正确刻画、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去描述。目前有关定义在国家法律中的《合同法》中有描述,在财政部、人民银行和原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规章中从不同角度也有不同的描述。各种定义不尽一致。新法的定义应向已有的国家法律靠拢,而不是向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靠拢。新法的定义要客观、正确刻画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属性,而不是反映部门分工、条条管理的特点,当然更不应反映被管理部门分割管理的经营主体有限制的业务特点,更不应反映国务院部门之间权力分配与平衡的特点。
2、要正确把握市场经济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主体的客观差异性
中国仍是一个市场机制欠发达的国家。因此我们既要充分吸取过去十年中我们曾在租赁公司问题上付出的沉重的代价,但又不能忽视市场机制较为成熟国家的经验与做法。他们的做法可能就是体现了市场经济社会中资源最有效配置的原则,体现了我们今后发展的方向。归纳许多发达或较发达国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主体,一类是银行投资或投资控股的子公司,专门为有效配置信贷资金服务;一类是以厂商商品、设备销售、管理服务为目的而设立的租赁公司;还有一类是以进行多种设备租赁和财务投资综合金融租赁业务的中介性的租赁公司。在美国全部租赁机构中上述三类机构的比例是:50%、30%和20%。这三类公司中后二类经济主体在我国新制定的法中,或许好处理。对于银行投资租赁公司,我们曾经有过沉重教训,现在的整顿工作应该说也未彻底了结。但同时应看到,目前的监管水平、法律环境和企业自律意识和整个社会的风险意识,与十年前相比,已大不一样。因此有充分的理由呼吁,新制定的《融资租赁行业促进法》,要能满足商业银行利用金融租赁公司平台为客户提供更符合客户需求的金融服务,起码要留下业务发展的空间。
3、对不同类经济主体的管理问题
从国际经验来看,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以及爱尔兰、捷克等国,融资租赁公司根本不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管制,也不要求获得专门的金融机构牌照许可与接受日常监督。大部分国家仅仅只对银行直接从事融资租赁或银行的分支机构与附属机构从事融资租赁有较为严格的监管,但其监管的方式是通过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方式监管。我国正处在逐步成为世界制造业中心和消费结构升级的阶段,设备投资的迅速增长将持续一个较长的发展时期,与其相联系的融资租赁必将会发挥独特的作用,拥有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现阶段租赁公司的多头管理体系,是由于历史原因及其相关部门对融资租赁理解的分歧造成的。我认为,事实上只要租赁公司不涉及公众存款与同业拆借等其他金融行为,融资租赁只是一种以资产买卖为背景的商业信用行为,单个厂商经营行为的失败不会严重威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也不存在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不应该归入严格的金融监管体系中。
目前如果马上将所有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业务包括商务部管的中外租赁公司,全部纳入银监会的金融监管视野,恐怕过于严格的监管会扼杀融资租赁市场的活力。而如果将目前银监会管辖的租赁公司交由商务部统一管理,但不对融资租赁公司开放其他负债政策,又会限制融资租赁业务的资金来源,从而最终仍是遏制其市场发展。有鉴于此,目前有两种选择需抓紧研究决策:
一是维持现状,仍由银监会与商务部共同负责发放融资租赁公司的许可证,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同时规定,接受银监会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才有资格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发行金融债券,接受商务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除融资租赁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金融业务。但对于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它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选择是接受商务部较宽松的监管还是银监会较严格的监管。在具体操作中,可采取转变许可的方式,即所有取得商务部许可,获得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如果希望从事同业拆借与发行金融债券等其他金融业务,必须满足在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要求后,转化为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接受银监会的严格监管。
二是取消金融租赁公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格,不再接受银监会监管,统一实行由商务部监管,市场准入方式采取审核制度。同时:(1)允许租赁公司发行企业债筹集长期资金以支持租赁业务发展;(2)允许商业银行及其他有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并同时采取一定的融资形式,支持租赁业务的发展;(3)取消内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租赁公司业务上的各种政策差异,一视同仁展开竞争。
4、尽快完善租赁行业的税收体系
(1)尽快完成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同时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
(2)明确租赁资产的折旧提取、租赁设备购置的投资抵免所得税的主体适用采取“谁资本化谁适用”的原则,同时明确租赁购置与其他购置方法享有同等的投资抵免的税收优惠,出租人在经营租赁业务中应该可以享受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同等的折旧政策和税收优惠;
(3)所有租赁公司按租金收入与租赁交易的实际成本差额的5%征收营业税;
(4)对租赁公司为国家重点扶持的行业和利用国产大型设备开展的经营租赁业务,以及购买国产设备从事出口租赁,应实行退税等优惠;
(5)对租赁公司开展的中小企业和职工再就业项目的租赁业务,财政应给予适当贴息或提供全部或部分信用担保的支持。
5、积极采取推动租赁业发展的其他措施
(1)抓紧出台有关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债券的负债政策与制度,支持租赁资产的证券化业务发展,在合适的时候配合其他领域出台资产证券化有关规章与操作细则;
(2)尽快设立中国租赁业协会,使行业协会真正成为中国租赁企业与国家立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桥梁,反映企业呼声,为企业服务,贯彻法律与管理部门意图,实行行业的真正自律。
(3)尽快明确租赁合同登记及租赁物品的物权保障的法律或制度。明确租赁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制度和公示方法,明确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导致的法律责任承担者归属;
(4)推动各地担保公司的业务发展,鼓励金融类融资租赁公司与厂商类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行、信托、保险等机构开展广泛的业务合作,构建一体化的融资租赁网;
(5)国家统计部门应尽快组建全国统一的租赁信息统计体系,以正确反映全社会设备投资动态,方便政府部门实施正确的宏观调控决策。


[1] 保证租金收入仍然是租赁公司安全经营的首要前提,为此需要有厂商、担保公司的配合加上租赁公司保证金收取及日常监控行为。
[2] 原人民银行还根据《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批准了一批财务公司与信托公司兼营租赁业务。
[3]资本总额占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4]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贷款+租赁)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5]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的60%
[6]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7]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8]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9]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10]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其他租赁公司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11] 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金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12] 2004年先在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八个行业(装备制造、石油化工、冶金、船舶制造、汽车制造、高新技术、军品和农产品加工)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企业抵扣当期新增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金,总结经验后,抓紧设计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消费型增值税的方案。
[13]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11月18日《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再次重申《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