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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税制的发展与改革
作者:许善达    发布:2008-03-19    阅读:11477次   
   一、中国证券税制的起源和新中国建立初期的证券税制
 
  中国的证券交易始于清朝末年,进入中华民国时期以后有所发展,相关的税收制度也逐步建立,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有1912年开征的印花税,1921年开征的证券交易所税(后来逐步改为交易所交易税、证券交易税)和1936年开征的所得税。
  新中国成立之初,与证券直接相关的税收有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印花税和利息所得税四个税种。
  1950年1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交易所业应当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营业税按照营业总收益额计算征收,税率为6%;所得税与其他行业一样,实行5%至30%的14级全额累进税率。
  同年12月19日,政务院修正发布《工商业税暂行条例》, 即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证券行业的营业税按照佣金收益额计算征收,税率为15%;所得税与其他行业一样,实行5%至30%的21级全额累进税率。
  同日,政务院发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债券、股票和投资契据的立据人应当缴纳印花税,债券按照票面金额的3‰缴纳;股票按件纳税200元(注:旧人民币,1955年3月以后改为新人民币,旧人民币10000元等于新人民币1元);投资契据按件纳税2000元;已纳印花税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合作社的股票可以免税。1958年税制改革时,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同日,政务院发布《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条例中规定:公债、公司债和其他证券的利息所得都应当缴纳利息所得税,纳税人为利息所得者,计税依据为利息所得额,税率为5%,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每次所得利息不满5000元者可以免税。
  后来,由于取消了证券(包括公债)及其交易,相关的税收也名存实亡。无论是1958年9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同年9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1972年制定、1973年全面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税条例(草案)》,还是工商所得税制度的调整,都不再涉及证券问题。
 
  二、中国改革开放初期证券税制的恢复(1979年——1991年)
 
  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召开以后,中国实行了改革开放政策,各类国家发行的债券和企业发行的债券、股票逐步出现,证券税收制度随之逐步恢复和完善,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起步,进而涉及到印花税、营业税等税种。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即日起施行。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红利、利息所得),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的时候,按照汇出额征收10%的所得税。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过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过批准,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40%。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即日起施行。该法中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1982年起施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所得),实行20%至4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等所得,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
  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从同年10月1日起试行。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和除了国库券利息以外的其他利息所得),金融、保险和其他大型企业适用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10%至55%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多不得超过3年。1985年4月11日国务院发布、从当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发布、从当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也包括对股息、利息所得(不包括国库券利息所得)征税的内容,集体企业所得税适用10%至55%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私营企业所得税适用35%的比例税率。
  1984年11月15日,国务院发布《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外资企业来源于经济特区等规定地区的股息、利息,除了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条件优惠的,经过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照顾。
  1986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从1987年起施行。条例中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国库券利息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可以免税。
  从1990年起,国务院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从1981年至1989年期间,除了部分税收法规中有关于国库券利息免征所得税的规定以外,没有关于国库券利息征税或者免税的统一规定)。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其中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将中外合资经营所得税法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从同年7月1日起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和除了国库券利息以外的其他利息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征收与否由地方政府决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可以免征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退还部分以至全部已经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外国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等所得;或者虽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其中利息所得可以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按10%的税率征税。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中国证券税制的发展(1992年以后)
 
  1992年6月22日,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布《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这个文件中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照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后来,为了加强对股票交易市场的税收调节,国务院先后六次调整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税率:1997年5月10日,从3‰提高到5‰;1998年6月12日,从5‰降至4‰;1999年6月1日,将B股交易的适用税率从4‰降至3‰;2001年11月16日,将A、B股交易的适用税率一律降至2‰;2005年1月24日,从2‰降至1‰;2007年5月30日,从1‰提高到3‰。此外,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单位,一直免征印花税。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94年起施行。修正以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沿用了原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有关利息、股息、红利征免税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关于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征税的规定,但是其中关于股票转让所得征税的规定至今没有出台,所以实际上股票转让所得一直没有征税。从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国债利息、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和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可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1994年,为了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中国实行了全面的税制改革。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上述税收法规均从1994年起施行。
  营业税的“金融保险业”税目中设有包括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商品转让”项目,有价证券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适用税率为5%。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境内公司在中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差价收入,可以免征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单位,以发行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各类内资企业;征税对象为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所得);税率为33%(部分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的适用税率为55%)。企业和其他单位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所得,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债券差价收入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还提出在适当的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于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在审议证券法,为了便于与该法衔接,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税暂缓出台,以后没有再提及此事(证券法已经于1998年12月29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公布施行)。
  1997年2月1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7年起将金融和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同时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提高到8%。后来,又逐步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低到5%(农村信用社减按3%的税率征税)。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为了统一税法,简化税制,促进公平竞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将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合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从2008年起施行。新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区别不同情况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纳税,上述所得包括股息、红利和利息所得。税率为25%。企业当年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收入,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然设立机构、场所,但是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20%的所得税,并且可以免税、减税。
  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还发出了以下与证券业有关重要文件:
  为了支持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1998年8月6日,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2002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为了妥善处置金融资产,2001年2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3年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为了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意见中提出:完善资本市场税收政策。研究制定鼓励社会公众投资的税收政策,完善证券、期货公司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对具备条件的证券、期货公司实行所得税集中征管。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采取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2003年12月16日,发出《关于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21日,发出《关于资本市场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同年12月29日,发出《关于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2005年3月28日,发出《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同年6月13日,发出《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同日,发出《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同年12月1日,发出《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06年2月20日,发出《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2006年中国证券税收收入的有关情况
 
  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2006年,中国证券业缴纳的营业税收入为16.3亿元,占全国金融业营业税收入703.4亿元的比重为2.3%;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为20.0亿元,占全国金融业企业所得税收入1081.1亿元的比重为1.9%。
此外,同年中国对股息、红利和除了储蓄存款利息以外的其他利息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为107.3亿元,占全国个人所得税收入2452.7亿元的比重为4.4%。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为179.5亿元,占全国印花税收入376.6亿元的比重为47.7%。